公職王考情電子報

2019年05月08日【公職王考情電子報第311期】

實務見解文章

公司法最新實務見解

◎蕭雄


無表決權之股東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

107.11.26 經商字第10702062910號

一、關於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規定之股東會召集權,並無排除持有無表決權股東之適用,故持有無表決權之股東仍得行使股東會召集權,無表決權之股份數亦應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

二、又依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規定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故須扣除同法第179條第2項各款無表決權之股份數。準此,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3項及第27條第3項為股東會決議時,當依前揭規定辦理。


■點評:公司法第173條及第173條之1之股東計算方式,仍維持過去一貫見解,係以「已發行股份總數」作為計算基準,無表決權股東仍得行使召集權;與第180條所稱之股東會之決議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並不相同。



股份交換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

107.12.19 經商字第10702426510號

一、按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5款規定:「股份轉換:指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他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公司股東承購他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又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併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公司法…之規定。」準此,讓與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屬企業併購法之規範範疇。至公司法第156條之3(修正前第156條第8項)規定:「公司設立後得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其股份交換自不包括受讓他公司已發行股份達百分之百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復按股份交換係以公司發行新股作為受讓他公司股份之對價,所謂「他公司股份」包括三種:(一)他公司已發行股份;(二)他公司新發行股份;(三)他公司持有之長期投資。其中「他公司已發行股份」,究為他公司本身持有或其股東持有,尚非所問(本部94年3月23日經商字第09402405770號令參照)。倘C公司與B公司依股份交換規定,由C公司發行新股予B公司股東為對價(A公司),取得B公司部分股票;C公司另以現金向A公司購得其餘之B公司股份,而達到持有B公司100%股份,尚無不可。惟此依非企業併購法第29條規定程序辦理,即無該法其他規定(如第3章租稅優惠措施)之適用。

三、再按前開企業併購法第29條、第30條(股份轉換)規定,股份轉換應由B公司與C公司之董事會作成轉換契約,並分別提出於股東會經特別決議行之,而同意將B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轉讓予C公司,並由C公司以股份及現金支付B公司股東(即A公司)作為對價。因此,此種交易行為係屬B公司與C公司間所為,而非A公司與C公司間交易。

■點評:在王文宇老師的文章中先前就曾經提過,股份交換與股份轉換最重要的區別就在於前者是涉及部分已發行股份,後者則是涉及全部已發行股份,且兩者後續適用的程序並不相同,所以要區別清楚。



董事候選人名單形式認定

107.12.21 經商字第10702429010號

一、按公司董事選舉,採候選人提名制度者,應於股東會召開前之停止股票過戶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選人提名之期間等,受理期間不得少於10日,提名股東應於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款參照)。倘董事候選人名單係由董事會提出者,不受公告受理期間內提出之限制。又受理期間屆滿後,如無股東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而董事會前已決議通過其提名人選者,於受理期間屆滿後,毋庸再召開董事會(因新法已刪除審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業過程應作成紀錄之規定),本部96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602029250號函釋停止適用。

二、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3項規定:「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選人名單……」第5項規定:「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者,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應將其列入董事候選人名單:一、提名股東於公告受理期間外提出。二、提名股東於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持股未達百分之一。三、提名人數超過董事應選名額。四、提名股東未敘明被提名人姓名、學歷及經歷。」倘召集股東會之主體為董事會時,針對提名股東提出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應召開董事會就有無第192條之1第5項第1款至第4款之情事為形式認定。

■點評: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5項董事候選人名單各款排除事由之判斷,向來有形式認定說及實質認定說之爭議,經濟部於此明確表達見解採取形式認定說。很類似的爭點,在第172條之1第4項股東提案權各款的排除事由,同學也可以參照一下。



具否決權特別股行使否決權之範圍及時間

108.1.4 經商字第10702430970號

一、按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發行「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特別股」,並應於章程中載明,先為敘明。對於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股東,於行使否決權時,應以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為限;依法屬於董事會決議之事項,例如: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則不得行使否決權。又特別股股東對於「董事選舉之結果」,亦不得行使否決權,以維持公司之正常運作。

二、特別股股東針對特定事項行使否決權時,應於討論該事項之股東會中行使,以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縱使特別股發行條件另有約定「得於股東會後行使」,亦宜限於該次股東會後合理期間內行使,以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具體個案如有爭執,允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

■點評:非常非常重要的實務見解!!!依據107年8月新修正公司法第15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非公開發行公司得發行對特定事項具否決權之特別股,但要特別注意的是,經濟部對於可約定之「特定事項」作出了限縮,第一,限於股東會所得決議事項,故而如果是屬於董事會之權限事項,不得約定行使否決權,這樣的見解,與股東會、董事會之權限劃分概念是相符的。第二,不得約定對於董事選舉結果行使否決權,也就說,特別股股東不能說這個董監事選舉當選名單我不滿意,就拉著大家重選一次,經濟部提到這邊是考量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否則會很容易出現僵局。



股東建議性提案

108.1.9 經商字第10700105410號

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股東提案係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立法理由稱「為呼應第1條增訂公司善盡其社會責任之規定,例如公司注意環保議題、汚染問題等,股東提案如係為促使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董事會仍得列入議案,爰增訂第5項。」準此,股東得提出為敦促公司增進公共利益或善盡社會責任之建議性提案。股東所提建議性提案,程序上仍應遵守公司法第172條之1之相關規定。是以,股東所提提案,依第1項但書規定,不論是否為建議性提案,仍以1項為限,提案超過1項者,均不列入議案。

■點評:依據107年8月新修正公司法第172條之1第5項之規定,股東所提涉及社會責任之建議性提案,董事會仍得予以列入,但仍然限於股東只能提一項議案,否則不予列入。稍稍可惜的是,經濟部沒有把第172條之1第4項的其他款次一併講清楚,例如持股數量、受理期間等等,但基於相同的道理,筆者認為這些形式要件也都應該符合才對,第172條之1第5項只是將一些第4項第一款當中可能不屬於股東所得決議者,但符合公共利益、社會責任,董事會有裁量列入的空間。



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會,比照第182條之1規定由過半董事互推產生主席

108.1.19 經商字第10802400580號

公司法第203條之1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董事會,可比照第182條之1規定由過半董事互推產生主席,不適用第208條第3項規定。

■點評:新法增訂過半數董事可自行召集董事會,至於主席之產生方式並未明定,經濟部指出可依第182條之1之規定由過半數董事互推產生,不再適用 第208條第3項董事長法定代理之規定。



公司法第205條全體董事同意書面方式行使其表決權

108.1.19 經商字第10802400590號

一、公司法第205條董事同意之形式與該等同意形式是否須定明於章程疑義,查同意之意思表示,以口頭或書面為之,法無限制規定,公司法亦無規定應於章程訂明同意之方式。

二、承上,倘部分董事同意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部分董事不同意以「書面」方式行使,因公司法第205條以書面方式表決議案,須先經全體董事同意,始得為之。是以,倘部分董事同意部分董事反對,即無達到全體董事同意,則應實際集會,不得以書面方式行使表決權。

■點評:因為法條限制需全體董事同意,才可以以書面行使表決權,所以只要有人不同意,就應該實際集會。



董事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原則上不宜有過多的限制

108.1.29 經商字第10800002120號

按董事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8條及第23條參照),董事依其權責自有查閱、抄錄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章程、簿冊之權。且其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的範圍,當大於股東及債權人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原則上不宜有過多的限制。

■點評:雖然107年8月的公司法大修正並未增訂第董事資訊請求權之明文規定,或許是礙於政經現實或其他的理由,但經濟部不忘苦口婆心提醒,董事有權查閱、抄錄章程、簿冊,範圍大於股東及債權人所得查閱、抄錄或複製之範圍,且原則上不宜有過多的限制。